地质矿产部对《关于明确
地热资源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的复函
(1997年9月1日 地函287号)
辽宁省地质矿产厅:
营口市地矿局《关于明确地热资源行政执法主体的请示》(营地发〔1997〕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第152号令)中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50号令)中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均明确规定地热是能源矿产的一种,是单一的矿产资源属性。因此其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只能适用于《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
国务院法制局在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国法函〔1994〕67号)、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国法函〔1995〕60号)及你省政府法制办(国法函〔1996〕6号)关于矿泉水、地热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指出矿泉水、地热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执法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落实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严格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