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对补充完善油气
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条件问题的复函
(1999年8月24日 国土资函423号)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你局《关于补充完善油气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条件的请示》(国石化规发〔1999〕3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按照《
矿产资源法》第
五条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务院于1994年2月27日发布《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是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资产管理,建立有偿开发制度体系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几年来的实践证明,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国家资源性资产的收益,取之于矿业,用之于矿业,对落实《
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免缴、减缴条件的规定,其对于油气矿种的适用性差。这个问题,原地质矿产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中已有了解,并接纳了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及其他单位反映的意见,于1997年立项研究,目前此项工作仍在进行中。有关油气矿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涉及大量的细致的技术经济参数,以及财务管理的方方面面,需要有关部门和专家充分交换意见,通过协商形成多方认可的实施方案。
三、油气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费率为1%,作为起步费率,国家已经充分考虑了油气生产企业的资源条件及生产经营状况。它在油气企业的税费负担中只占极小的比重,并且在政策上作出了打入生产成本的安排。因此,1%是一个低水平费率。在目前《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尚未修订及油气矿种免缴、减缴适用条件未确定之前,油气生产企业仍应执行
《规定》,按要求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确有困难的,油气生产企业可以参照有关免缴、减缴的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