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对海南省人民政府商请
授权在所辖海域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复函
(1998年8月17日 国土资函19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商请授权我省征收海南省所辖海域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琼府函〔1998〕45号)收悉。经研究,现复函如下。
1994年2月27日颁布了《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其中第
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年,原地矿部印发了《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地发〔1994〕99号),明确上述“但书”条款“是仅指《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的《
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第
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第五条:“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负责代缴。”
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外合作开发海洋石油、天然气不缴纳资源补偿费,而要缴纳矿区使用费。故国土资源部无权授权你省国土资源环境厅负责征收所辖海域中已由中美合作崖13-1天然气田资源补偿费的要求。
你省函中所提及的“陆地应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81%源于独立的铁矿山石碌铁矿,而石碌铁矿亏损较大,无力承担;再就是我省管辖的海洋是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主要来源而未能落实”的情况,不应成为《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的理由,建议早日议定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