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关于矿泉水、
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7年12月9日 地函410号)
江苏省地质矿产厅:
你厅《再次请求明确矿泉水、地热水等水气矿产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苏地环发〔1997〕02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矿泉水、地热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中明确规定的矿产资源,地热属于能源矿产,矿泉水属于水气矿产。
二、关于矿泉水、地热适用法律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局先后对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提出的请示作过明确的答复(国法函〔1994〕67号、国法函〔1995〕60号、国法办函〔1996〕6号、国法函〔1996〕109号),即:矿泉水、地热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鉴于矿泉水、地下热水管理与水资源管理关系较为密切,且互有一定影响,在依法办理矿泉水或者地下热水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