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
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27日 国土资函217号)
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你办报来的《关于如何理解运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条款的请示》(重矿发〔1998〕5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
《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是关于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开采矿产资源审批范围及发证权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限。第二款规定了开采特定矿种的审批发证权。第三款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及发证权。第四款规定了开采上述三款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三条对《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开采部、省两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特定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关于地下热水、矿泉水适用法律问题
不仅在《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150号令中,而且在今年2月12日颁布的国务院240号令、241号令中都明确规定,地热、矿泉水是矿产资源,其勘探和开采受《
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调整。对此,原国务院法制局征得国务院领导的同意,已专门作过多次答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47号)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87号)文的有关内容,在文字表述上不完全一致的问题已引起中编办的重视,现正在研究处理之中。地方立法应依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