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根据
《条例》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
《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三十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一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
《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
(1)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
(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