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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一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心。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其他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应限期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按《条例》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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