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作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源,防止或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