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
《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划。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二、溢油风险分析;
三、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管部门对溢油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
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 491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