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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令
 (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于1989年12月1日经国家海洋局第十五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严宏谟
                         1990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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