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规定
(1991年2月19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布 <1991>后营字第87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需要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利用空余房地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包括房屋(含各类仓库)、设施、场地的出租(代储),房屋的价让(出售),房地产的换建、互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合资建房,利用房地产自办或合办经济实体,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可以面向社会,有条件的也可以依法开展涉外经营。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局、分局、处、所(统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凡利用军队房地产(含自筹经费修建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均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隶属(或代供代管)关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军队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实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简称《许可证》)管理制度。凡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
《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由驻各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发。已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的,必须在一九九一年九月底前补领《许可证》。
军队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后七天内,将该季度所签发的《许可证》向当地房地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军队房地产交易活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持经军队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交易双方草签的意向书和房地产的产权资料,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许可证》。
(二)持《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涉及产权变动的,应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三)持正式签订的经营合同到签发《许可证》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