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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
 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1年2月19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具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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