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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口计划,根据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由计划生育委员会拟定计划草案;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下达组织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人口计划由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和乡、镇、街道上报的符合生育政策的出生人数共同编制,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下达。
 第十三条 国家制订或调整五年计划和长期计划,逐级下达至县,作为五年和长期人口控制目标。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时间要求,编报长期、五年和年度人口计划草案。
 第十五条 人口计划的调整,必须按计划编制的程序,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实施与检查

 第十六条 人口计划指标应当作为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各级政府承担完成人口计划的主要责任。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计划管理。要求他们把人口出生计划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按计划安排生育的夫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发给计划生育证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凭计划生育证或计划生育合同生育。
 第十九条 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划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人口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通报计划执行结果,并对检查结果做出评价。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人口有关数据,公布人口统计结果。

六、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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