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2月11日国家计生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人事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计划管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促进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人口计划是贯彻国家人口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人口计划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的人口政策和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发展状况,科学地确定人口发展目标;编制、上报、下达和落实人口计划;检查和监督计划执行情况。
第四条 人口计划制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计划形式和指标体系
第五条 人口计划按照计划期限分为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年度计划;按照行政辖区划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六级计划。计划单列市的人口计划应与所在省的人口计划协调一致。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口计划指标设总人口数、出生人数、出生率、自然增长人数、自然增长率和人均粮食产量等指标;乡、村级人口计划指标设总人口数和符合生育政策的出生人数。
省级以下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计划生育率、孩次率、节育率、早婚率、晚育率等工作指标。
三、编制原则
第七条 人口计划指标的确定以国家的人口政策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为依据,既体现从严控制人口增长的要求,又是经过最大努力能够实现的。
第八条 编制人口计划要考虑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人口发展状况、年龄构成、民族构成和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等差别,实行分类指导。
第九条 编制人口计划要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相结合的办法。本级人口计划要保证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的实现,年度计划要与五年计划、长期计划相衔接。
四、编制、审批和下达的程序
第十条 国家人口计划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上报的人口计划草案,拟定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草案;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国务院审定后,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下达组织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