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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该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月25日 高检发刑字<199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经我院第七届第五十六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条 在侦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审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见,并填写《审查逮捕人犯表》,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刑事检察部门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侦查部门。决定批准逮捕的,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上写明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免予起诉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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