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转移、运输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及含多氯联苯废物,必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跨行政区转移和运输的,须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转移和运输过程中,必须有防止泄漏的有效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符合国家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十条 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的活动,必须经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多氯联苯废液和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应进行集中封存管理。集中封存或在暂时贮存场所暂存的活动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 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附件二)。建设集中封存库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定期对存放场所及可能影响的范围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对集中封存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五条 对受多氯联苯污染的水体和土壤,参照《含多氯联苯(PCB s)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暂定)进行使用和管理(附件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收缴流失在社会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第十七条 严禁我国管辖区外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废液及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入境。
严格控制进口含多氯联苯介质的电力设备,特殊情况确须进口的,须经能源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