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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28日)废止(原因:形势变化,实际上已失效)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工作规定
 (1991年1月19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学院竞赛工作的管理,提高运动水平,促进教学、科研、训练工作,培养学生的竞赛组织和管理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体育学院竞赛的项目、时间、地点、办法,应当结合学校教学、训练的特点确定。
 第三条 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田径、体操(含艺术体操)、武术、游泳项目每隔四年举行一次比赛,每年比赛其中的两项。其它项目根据自愿参加的原则,可自行组织邀请赛。
 第四条 承办的竞赛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承办该项目竞赛所需要的场地、器材、设施;
  (二)有组织该项目竞赛的能力,能保证竞赛工作严谨有序,竞赛编排合理,并有一支业务能力较强的裁判队伍;
  (三)能够确保运动员的伙食质量,并符合卫生标准;
  (四)具备竞赛需要的住宿、交通、医疗、安全条件。夏季承办竞赛应有防暑措施。
 第五条 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学生;
  (二)必须是经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考试或按照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单独招生办法入学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
  (三)必须是各门基础理论课考试及格的学生;
  (四)必须是经医生检查证明身体健康的学生。
  符合上述条件的在籍学生可以代表所在学校参加比赛。
  成人教育的本、专科学生不得报名参加比赛。
  在比赛开始后,经查实运动员不符合参赛条件的,取消其比赛资格(集体项目取消全队资格)和所得名次,并停止参加下届比赛。对严重弄虚作假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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