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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凡属下例情况之一者,不论国产或进口,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二)自行拆动的;
  (三)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四)包修单上填写的机型机号和送修的不符或涂改的;
  (五)海关罚没走私处理的;
  (六)无随机包修费的;
  (七)联系人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七条 “三包”商品,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在包修期内由经销企业负责“三包”。
 第十八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商品质量而出现的故障,在半年内同一故障修理三次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可根据用户要求,由经销企业免费调换同型号的商品,如无货更换或用户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应允许退货,但可收取折旧费。换货的包修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收录机按每日0.02%,黑白电视机、洗衣机、电风扇按每日0.01%计算折旧费。折旧基价为发票价格。折旧费计算范围是从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
 第二十条 对超过包修期的商品,各维修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承接有偿修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过维修的商品,如在一个月内,原修复部位再次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属于包修的,应免费重新修理;属于社会维修的,免收修理费。

第五章 维修零部件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维修家用电器所需零部件,凡国内能生产、代用并能保证供应的,一律用国产件;各级维修管理机构要积极组织,保证供应。
 第二十三条 国内不能生产或不能代用的零部件,需要进口的,“省中心”要及时编制要货计划,报送“部中心”统一组织进口。进口所需外汇,原则上由地方自筹。
 第二十四条 进口和国内组织到的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仪器、工具等,要通过商业系统的各级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供应全国各地。
 第二十五条 进口的各种家用电器维修零部件,只能用于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技术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部中心”和“省中心”必须加强对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职称的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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