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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1年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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