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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未经其总行授权,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境外借款。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每月末的短期境外借款帐面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短期借款指标。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与国外或港澳地区的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在境外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由其总行统一规定,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短期外汇放款、购买的外国公债、存放同业款与各项外汇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同期外汇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吸收的外汇存款发放外汇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吸收的外汇存款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的境内机构对境外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其对外债务余额加对外担保余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二十倍。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支行的对外负债及对外担保额,并入总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加对外担保不得高于其外汇资本金的百分之三十。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支行对一个企业的外汇放款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外汇指定银行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发放外汇贷款,须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放款业务,必须建立呆帐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贸易和非贸易结算、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等外汇业务,所收入的属于国家的外汇,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存,所需外汇按有关规定提取。
 第二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存、贷款的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业务、财务报表、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财务、统计制度。会计制度采用权责发生制、借贷记帐法和外币分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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