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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1993年7月1日)废止

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1月1日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外汇指定银行是指国家外汇专业银行和其他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但中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并对其客户的外汇收支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银行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
  二、确属国家、地区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
  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业务量及经营场所;
  五、具有下列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1.全国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五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2.区域性银行总行须具有不少于二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3.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国性、区域性银行的分支行须具有不少于二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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