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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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