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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七章 环境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创造良好的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受、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四十八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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