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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利
  第七章 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的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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