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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
 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14日国办发<1990>71号)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外派劳动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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