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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应当依照经批准的销售比例进行。
  外资企业超过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有权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商业机构代销。
 第四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依照批准的销售比例在中国市场销售产品的价格,应当执行中国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前述价格应当报物价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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