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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令第1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七章 税务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
  第十章 职工
  第十一章 工会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一)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实现产品升级换代,可以替代进口的;
  (二)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50%以上,实现外汇收支平衡或者有余的。
 第四条 下列行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
  (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
  (二)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
  (三)邮电通信;
  (四)中国政府规定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其他行业。
 第五条 下列行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
  (一)公用事业;
  (二)交通运输;
  (三)房地产;
  (四)信托投资;
  (五)租赁。
  申请在前款规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中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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