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石油天然气
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复函
(1999年6月4日 国土资函[1999]219号)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你局《关于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项目建设用地先暂按临时用地审批的请示》(国石化规发〔1998〕422号)收悉。石油天然气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必需的重要能源和化工原料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生产所需的各项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依法予以保障。经研究,并分别征求了有关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部分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的意见,现将我部对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意见复函如下:
一、石油天然气生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我部《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汇总各生产企业所需建设用地的基础上,按时提出年度用地计划建设,包括用途、用地面积、涉及区域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原油及天然气工程建设用地指标》(建标〔1993〕135号),尽可能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每年初,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向拟钻井区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钻井及配套设施等拟使用土地的有关情况。
二、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根据其特点,可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临时用地批准使用,办理有关手续。每季度末,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再将所需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进行汇总,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用地申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一级人民政府报批。
三、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钻井及配套设施临时用地时,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五十七条有关规定,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有批准权的一级人民政府批准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