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9年6月4日 国土资函217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具体含义进行解释的紧急请示》(冀土函字〔1999〕4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
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五条规定:“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上述规定,主要是指原土地使用者所使用的土地已经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外,只要不是强占性质,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但租赁、借用的除外。对严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暂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