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
(1994年1月19日 国土函字第9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进行登记发证中所遇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
铁路用地管理办法》所称铁路运输用地,系指铁路线路及两侧合法留用土地、车站和货场用地;铁路其他用地,系指铁路部门所属工业、商业、医疗、文教、住宅等用地。
二、根据1950年政务院《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及《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精神,一般情况下,接收解放前敌伪铁路用地,依照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确权;解放后新建铁路用地,按依法征购、征用文件确权。
三、按照1951年政务院《关于铁路房地产纠纷问题处理的规定》精神,凡原铁路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目前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属于铁路运输业务必需的土地及地上留有铁路房产的土地,其使用权确定给铁路单位;已经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对铁路运输无直接妨碍的,则可将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单位。但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之后,未经政府批准占用或转让的原铁路用地,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后再确定使用权。
四、铁路运输系统用地可按铁路线路、较大车站和货场分别由铁路分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铁路其他用地应由具体用地单位(无法人资格的由铁路分局)按宗分别申报登记。大中型铁路用地单位内部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可分别划分宗地,单独登记发证。为了便于管理,对于特大宗地内由于用途不同,能够分别划分使用界线的,可适当进行分宗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