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有关问题的函
(1999年8月16日 国土资厅函[1999]255号)
国家国内贸易局:
近日收到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发营销字〔1999〕第126号),经研究,我部认为: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不属于《
拍卖法》调整的范围。1996年7月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薛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拍卖法》中所作的《
关于拍卖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中,对《
拍卖法》的调整范围已讲的十分明确。《
拍卖法》第
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因此,《
拍卖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不得另加扩展。
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一种具体方式,同样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根据需要也可将部分工作委托经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因此,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纳入《
拍卖法》调整范围,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拍卖企业拍卖,是与《
拍卖法》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为保证依法行政,希望你局尽快发文纠正《关于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不正确表述,消除影响,并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部门协调与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