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指报告期末城镇(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设立的以非盈利为目的、为本社区居民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活动站、服务站,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所,家务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以及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机构数。几种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单位,共用一个场所的,只能统计为一个社区服务设施。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条件:
(1)是独立核算单位;
(2)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3)有一定的服务项目;
(4)有一定的场所。
2.社区服务中心:指报告期末由区或街道(镇)管理的,民政部门指导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等社区居民提供多功能综合性服务(服务内容两项以上)的福利事业单位数。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2)有固定管理人员;
(3)所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必须在两项以上;
(4)是独立核算单位。
3.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指报告期末居委会设立的,方便本社区居民生活服务的网点数。
第八部分 社会收养单位
1.社会收养单位:指国有优抚(休)疗养院、福利院以及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的光荣院、敬老院事业单位的总称。国有优抚休(疗)养院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退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县级以上光荣院。福利院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其他收养性单位。
2.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亦称“荣军休养院”。指国家为特、一等重残军人举办的休养康复机构。
3.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指国家为医治复员军人中的慢性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4.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国家为医治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5.光荣院:亦称“烈属光荣院”。指供养孤老革命烈属和其他孤老优抚对象安身养老的优抚事业单位。按所有制分为民政部门办国有光荣院以及街道(乡、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国有光荣院在《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休养院、社会福利院统计年报表》中填列;街道、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在《城镇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乡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在《农村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
6.社会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市中无亲属子女赡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孤老、孤儿和残疾人为对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7.儿童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和自费收养有家但无力照管的残疾儿童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8.社会精神病人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患者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9.其他社会收养单位:指上述之外民政部门举办的具有收养性质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
10.敬老院:指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举办的,主要收养社会“三无”对象(农村称“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街道、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厂矿举办的在《城镇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乡村举办的在《农村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
11.职工人数:指在社会收养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收养对象参加管理服务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12.医护人员:指社会收养单位职工中从事医疗保健和生活护理工作的医生、护士、护理人员的总称。
1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的社会收养单位的房屋、土地(已作价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的除外)、车辆、以及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家具、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14.床位数:指社会收养单位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15.收养人数:指社会收养事业单位报告期末实际收养的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和自费人员在院总人数。
16.自费人员:指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以外的住院人员,不管实际有无收费,均统计为自费收养人员。
17.年龄段的划分:老人指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中年指男3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内、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内的人员;青年指男、女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内的人员;少年儿童是指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内的人员;婴幼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