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伤残人员:指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年末革命伤残人员数就是年末享受伤残抚恤人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兵役法》第
五十三条)
4.现役军属: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备军属的条件:
(1)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
(3)抚养军人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参照《
兵役法》、[82]公发(武)120号、民发[1978]2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红军老战士: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西路军、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
(据民发[1979]12号、民[1984]优9号)
6.红军失散人员:指1937年7月6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
(据民[1984]优44号)
7.复员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和兵,或虽系义务兵,但后改志愿兵或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据[84]民办字第118号)
8.退伍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据[84]民办字第118号)
9.在职退役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非农业人口,包括人民警察,下同),被国家安排就业,招收成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不要国家分配自谋职业的人员总称。
(参照《
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5]国安2号、国发[1993]54号等)
10.在乡退役军人:指在职以外的退出现役军人的总称。
(参照《
兵役法》、《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
(参照《
兵役法》第
57条,总参、总政《关于义务兵慢性病员退伍的通知》,国发[1978]161号)
12.复退军人精神病员: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精神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精神病员。
(参照《
兵役法》第
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