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被《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民发〔1999〕27号)取代)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办发[1993]6号 1993年11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发[1993]17号)精神,现将我部制定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依此填报民政事业统计年报表。《
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1989年5月修改稿)》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函[1990]219号)自行废止。各地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部计划财务司联系。
第一部分 基层政权、群众自治组织和人口
1.县辖区数: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
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3.镇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镇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零七条)
4.乡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乡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零七条)
5.居民委员会数: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村民委员会数:指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7.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两部分。
(参照《
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8.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人口按经济特征分组的主要指标。农业人口指依靠从事农业(包括林、牧、渔业)维持生活的全部人口,即包括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的人口以及由他们抚养的人口。非农业人口,指依靠从事农业以外职业的人口以及他们抚养的人口。
第二部分 优抚工作
一、优抚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土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