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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可持续发展先进示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7年3月20日)废止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2001年6月11日科学技术部发布 国科发农社字[2001]193号)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有关要求,在原国家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基础上,建立一批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以下简称实验区),为国家两大战略的实施提供综合示范基地。
  第二条 为加强对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管理,指导实验区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三条 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采取主动申报,由国家实验区协调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的方法确定。
  第四条 凡申报国家级实验区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报国家可持续发展实验区应属于以下几种类型:地级市、县(含县级市)及大城市的行政区;
  2.具有较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基础,在省内居中等以上发展水平;
  3.已作为省级(直辖市、自治区)实验区开展工作一年以上(时间从省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立省级实验区算起),已取得一定成效和经验,具有进一步开展工作的良好基础;
  4.实验区的发展目标和实验主题明确,具有地方特色和较强的典型性及示范性;
  5.领导重视,组织完善。实验区工作已被列入政府议事日程,成立了由主要领导牵头的领导小组;制定的《实验区规划》科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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