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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政部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办企业税收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政部门与其他单位或
个人联营办企业税收问题的批复
([87]财税集字第001号 1987年2月1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你局(86)税一(1)第422号请示悉。经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办企业的征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征免产品税、增值税问题。由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办的联营企业,不能享受财政部规定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的照顾。如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关于征免所得税问题。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精神,照顾民政部门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特殊情况,可对联营各方分得利润按不同规定征收所得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按财政部(80)财税字第26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安置“四残”人员达到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达到10%至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仍按其原来的规定执行;不能享受对民政部门福利生产单位减免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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