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2002年4月5日 铁审计[2002]2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铁路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审计署《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审办发〔2000〕121号)、铁道部《
铁路审计工作规定》(铁审〔1996〕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铁路企业及国有铁路控股企业,是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或控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铁路各级人事(干部)部门任命的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下列行为应当负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内的主管责任是指对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除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