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
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
(司发函字[1990]241号 1990年7月7日)
广东、湖南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粤司公字(1990)第32号《关于要求将非长期在华居住或工作的外国人申请收养我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到省的请示报告》和湖南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湘司公律字(1990)第4号《关于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能否办理公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对外民间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特别是一些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日益增多,在已送请国务院审议的《收养法(送审稿)》中对办理这类公证,作了相应放宽的规定。在《收养法》尚未颁布施行前,为减少审批环节,同意对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的公证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司法厅(局)。由省级司法厅(局)批准后,报部公证司备案。随函附《外国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供的证明材料》,供审批时掌握。
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外国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收养需符合下列条件:
1.收养人夫妻双方均年满35周岁;有正当的收养目的;有可靠的经济来源;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2.如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需征得本人同意。
3.送养人同意送养。夫妻作送养人的,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
4.收养行为不违反收养人居住国法律。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收养人,夫妻双方需持以下经公证认证的文件,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1.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和不遗弃、不虐待子女的保证等);
2.职业和经济收入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符合收养人居住国有关收养法律规定的证明(例如收养人居住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养的证明,或居住国现行收养法规等)。
对于收养人夫妻双方不能同时来中国办理收养公证的,可由一方持上述证明文件和经公证认证的另一方的委托书,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办理收养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