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国区、
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规定
(中办发[1986]28号 1986年9月4日)
全国省、地(市)、县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经过1982年到1984年的机构改革,都已核定。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由于进行公社改乡的工作,尚未核定。目前,全国建乡工作已经全部结束,需要对区、乡、镇的人员编制加以核定,实行定编定员,这对于加强编制管理,防止区、乡、镇机关的膨胀,促进农村基层政权的建设和各项工作的开展都有重要的意义。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将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要坚持党政合理分工、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认真贯彻精兵简政、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上述原则精神以及规定的人员编制的标准和范围,负责具体审定工作。不得超标准配置,不得缩小或扩大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审定结果报国务院备案。
作为县派出机构的区,除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和管辖范围过大、乡镇数量过多的地区外,一般不设,以减少管理层次。设镇的地方,不再设乡政府,由镇管村。
二、审定区、乡、镇党政机关人员编制的标准,主要是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人口密度(即每平方公里的人口数)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农村人口密度在300人以上的,编制控制在人口的1‰左右,最高不得超过1.3‰;2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1.5‰;10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1.7‰;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2‰,不足50人的,编制最高不得超过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标准核定编制总数,应当结合地方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对人口稀少和边远地区的区、乡、镇人员编制,可适当予以照顾。
三、区、乡、镇党政机关的人员编制范围包括: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区、乡、镇长以及有关民政、财政、青年团、妇联等人员。不包括编制单列的公安、司法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以及县以上各级机关派驻在区、乡、镇的各种机构的人员。区、乡、镇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要交叉兼职,其他人员分工不宜过细,不要求与上级部门对口,可设些小组进行综合管理,不要一事设立一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