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
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宜的函
(国法函字[1988]037号 1988年10月27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条法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局(办):
去年3月和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发出通知,决定建立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制度。到目前为止,大多数地区和部门已陆续按规定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向国务院备案,但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至今未报。同时,在备案工作中,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改进。例如,有的不按时间要求报送,经常积攒在一起报;有的没有按照规定的份数报送,有的未写备案报告或未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有的备案件应附说明的未附说明;有的把一般的公文,如报告、意见、通知等报来备案;等等。为了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现将有关备案事宜函告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性法规备案工作的通知》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按时将本地区、本部门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式20份、备案报告和说明各一式10份报送国务院备案。今年1至9月份未报送的备案件请于11月底前报来。10月份以后的备案件,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