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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1990年8月3日(90)司公字第99号“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嘱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

  (三)其他被供养者的利益;
  (四)其他一切有关环境的情况。
  根据该条例第8条,高院若认为申请人应获得救济,可颁令从死者遗产的收益中拨出任何部分按期交付申请人作为赡养费,并可下令调度死者的遗产任何部分使之赚取收益。
  七、在香港办理遗产承办时,往往涉及须由内地公证处出具下列有关的公证文件,其应注意事项有:
  1.收养证明书
  死者若为香港居民,死后未留遗嘱,应按香港法例第73章《无遗嘱者遗产条例》办理。若由死者在内地领养的合法养子或养女继承遗产,则香港法例第290章《领养条例》第17条规定,凡在海外领养的子女,只要该项领养作为根据当地的法律是合法有效的,香港都予以确认。因此收养证明书除要具体列出收养人、被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姓名、住址、年龄与收养的具体日期、地点、所用风俗仪式等外,结尾尚要求列明“此项收养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字句。事实收养关系不能用“亲属关系证明书”简而代之。
  2.纳妾证明书
  死者若为香港居民,生前如在内地于解放前或在香港于1971年10月7日以前纳妾者,公证处在查核事实后须出具“纳妾证明书”,或出具“夫妾关系证明书”并同时由仍健在的元配办理声明书说明其当时是同意其丈夫(死者)纳某人为妾。若元配已身亡则可由元配所生之子女代为之。如果死者生前于解放后在内地结婚,又复于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纳妾,香港法律是不承认其“妾”及所生子女的继承权,公证处无需为他们办理公证。
  3.无论死者是内地或香港居民,如其在内地无遗嘱死亡,则须由一名负责办理死者殓葬事宜之近亲办理声明书,说明其在清理死者遗物过程中并无发现死者留下遗嘱。
  4.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  
  (1)因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是有承办权(即办理权)及继承权之分,若放弃人是有优先承办权之人士,而其本人亦同意一并放弃承办权时,则必须在该份放弃声明书中列明放弃其本人享有的法定遗产承办权与继承权。  
  (2)若放弃人并不享有优先承办权,而只有继承权,则其放弃声明书须与其他办理遗产继承有关的公证文件分开,另行装订。
  5.继承权证明书
  死者若为内地居民或先于丈夫死亡的已婚女性,且在香港遗有动产,则应按基本人(或丈夫)的长久定居地(内地)作为其长久定居地这种情况下应出具“继承权证明书”。若遇有死者法定继承人办理放弃继承权益声明书,在该“继承权证明书”内亦应将该名放弃人列为继承人(因须先有权继承方才可以放弃继承权益)。如因遗产性质(不动产)而须依照内地有关法规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时,也同样须将放弃人列入该证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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