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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证司1990年8月3日(90)司公字第99号“关于转发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关于遗嘱承办与公证业务简报》的函”

  2.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检定用遗产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向高院申办遗产承办时,如由自然人申请办理时只需由1人办理即可,但最多不能超过4人。如遗产涉及未成年人或享有终生权益人的利益时则需由至2人办理。但以上各情况均可由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信托人条例》注册成立的法人信托公司(如南洋商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单独办理之。
  六、死者遗嘱赡养
  考虑到死者对某些遗嘱所应负的扶养责任,而死者预立遗嘱时没有注视此等责任,故香港法例第129章《遗嘱生活费条例》第4条规定了任何人死时遗下被供养者,如高院认为死者的遗产不论是按遗嘱或是法定继承或是二者相混的效果对该等被供养者的赡养没有合理提存,高院可因该等被供养者或其代表所请求为该等被供养者的赡养颁令从死者的遗产净额拨出合理提存。这立法精神大致上和我国《继承法》第19条相似。在内地死亡的香港同胞在中国大陆的遗嘱可向高院申请从其香港亲人的遗产内领受赡养。若死者只遗下配偶和子女,而配偶可得遗产净值的三分之二,则任何人均不得提出申请。
  该条例明确介定了被供养者须为:
  (1)死者的合法配偶;
  (2)有效婚姻所生而尚未出嫁的女儿;
  (3)尚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因精神上或体能上的残疾而不能自力维生的儿子;
  (4)死者生前主力供养的亲生父母。
  不过该条例第4条第(2)款限定了有关颁令对下列人等在下列情况下停止生效:
  (一)死者配偶——再婚;
  (二)死者女儿——结婚;
  (三)死者未成年儿子——成年;
  (四)死者有残疾的儿子——康复;
  (五)死者父母——再婚或死亡。
  按该条例第6条规定,有需要的被供养者不得在高院最初受理申请颁发死者的遗嘱检定书或遗产管理证明书之日起计6个月期满后始提出申请,除非高院特别恩准。因此,如内地公证处因上述第二项所述情况卡住死亡证(导致不能向高院申办承办),实际上是自行人为地堵塞了内地申请人向高院申请救济的机会,效果适得其反。按该条例第7条规定,收到申请后,高院必须仔细考虑:  
  (一)申请人的过去、现在和将来的资产和入息;
  (二)申请人和死者生前互相的行为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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