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香港房产业权登记问题
根据香港法律,凡2位或以上的人合购房地产,在办理产权契具(俗称“楼契”或“地契”)时,是可选择以分权管业(Tenant-in-Common)或共同管业(Joint-Tenant)方式购下产业,并向香港政府田土厅注册登记。以分权管业方式购买并作登记的房地产其中一名业权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办理继承该名死亡业权人所占业权。以共同管业(俗称“长命契”或“生死契”)方式购买并作登记的房地产其中一名业权人死亡后则其份下的业权自动归属在生之共同业权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之。在生之共同业权人只须凭该名死亡的业权人之死亡证向税局办妥报税手续后即可将死亡证向香港政府田土厅登记。只有最后死亡的共同管业产权人的继承人才有权继承该房地产。
四、关于决定已婚女死者的长久定居地问题
香港一向是跟从英国法律。先于丈夫死亡的已婚女死者的长久定居地是跟随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的。因此即使该名已婚女死者本人生前居香港并于香港死亡及在香港留有遗产,在其死亡时如其丈夫仍健在,则在办理该名女死者的遗产继承时,其长久定居地必须跟随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并按其丈夫的长久定居地的
继承法例处理。如该名女死者丈夫的长久定居地是内地,则办理该名女死者在香港的遗产(动产)继承时,必须按我国《
继承法》规定提供内地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证明书”用以证明按内地法律该名女死者的某某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继承该名女死者在香港的遗产(动产)。
五、按香港
继承法例承办遗产的优先次序
1.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但无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第10章附例《非诉讼性遗嘱检定规则》第21条规定了有权向高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的优先层次,主要部分如下:
(1)死者在生配偶或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之妾侍。
(2)死者之合法子女(包括死者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在香港所纳妾侍所生之子女)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子女的后裔。
(3)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4)死者的兄弟姐妹或先于死者死亡的该等兄弟姐妹的后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