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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海峡两岸婚姻、收养证书使用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海峡两岸婚姻、收养证书使用的通知
(民婚函[1993]43号 1993年6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1993年4月29日海协与海基会签署的《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今后,海峡两岸的婚姻、收养等证书,一方需在另一方使用时,须先在本方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后,分别由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将公证书副本转寄至对方的使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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