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期间,大、中城市和新老兵运量较大的地区,当地城市警备区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的意见,派出执勤分队或组织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协助车站、港口、机场维护秩序。
车站、港口和机场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 运输途中发生纠纷时,有关各方和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妥善处理,并将情况按级上报(运行途中列车长限向前方停靠站、纠纷所在地铁路分局和列车所属铁路分局报告),接送兵干部应当积极配合并向军事代表报告。有关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机构应当协同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公安部门赴现场处理。必要时,军队警备部门或武装警察部队警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对触犯刑律者,应当依法扣留,老兵由公安部门处理;新兵和现役接送兵干部,依照其单位隶属关系,由军队或武装警察部队执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行李托运
第五十一条 老兵免费携带物品重量为:乘火车、轮船限35公斤,乘飞机、汽车限20公斤。超量部分应当办理托运并按规定交纳托运费。
按军事运输办理的老兵凭团(含)以上单位证明,按购买客票办理的老兵凭客票及士兵退出现役证,于乘车、船日的3天前或乘飞机、汽车的当日办理行李托运。
经铁路、水路、公路运输的托运行李应当拴挂货签,标明发、到站(港)和收货人姓名、详细地址,并注明醒目的“老兵行李”字样。
第五十二条 有条件的车站、港口应当到部队集中办理行李托运,部队应当主动配合,提供方便。
车站、港口开具行李托运票据应当1人1票,对老兵行李应当优先装运、优先中转,不得积压,做到人到行李到。老兵应当尽快领取运到的行李。
第八章 运输经费
第五十三条 新兵铁路、水路军事运输,按照铁路、水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由铁路、水路部门凭军运费后付凭证向军事交通运输部门计收运费。新老兵航空军事运输,由航空运输企业按照合同向军事交通运输部门计收运费。车站、港口和机场不得向乘行部队收取运费及运杂费。
部队通过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安排使用地方客车、船的新老兵短途运输,部队应当当场结清费用。有关部门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部队自行联系使用地方客车、船的新老兵短途运输,按购买客票办理的新老兵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部队应当当场结清费用。
第五十四条 部队应当按规定将新老兵短途运费和购票费用发给接送兵干部或老兵。
老兵托运行李,乘火车、轮船35公斤以内,乘飞机30公斤以内,乘汽车45公斤以内,可以凭单据由原单位报销,超出部分自理。
车站、港口一律免收老兵行李保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