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开始日的10天前,应当成立下列临时组织机构:
(一)各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和驻本单位(本地区)军事代表机构应当组成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运输企业的新老兵运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由运输企业的运输、公安部门和驻本单位(本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组成,具体承办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省(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省军区(军分区、人民武装部)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有交通、卫生、公安部门和车站、港口及驻车站、港口军事代表机构等参加的新老兵中转接待机构,负责组织安排新老兵在本地区中转换乘时的短途运输、食宿接待和医疗卫生工作。
全国新老兵运输结束后,其成立的临时机构即行解散。
第三章 运输期限
第十二条 全国新老兵运输期限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和指示确定。通常情况下,全国新老兵运输应当于每年11月25日开始,12月31日前结束;其中,老兵铁路、水路运输应当于11月25日开始,新兵铁路、水路运输应当于12月10日开始。
航空运输及与之衔接的铁路、水路运输期限,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公路运输时间根据铁路、水路和航空运输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总部,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总参谋部军务部划定的老兵离队期限,均衡安排老兵离队。
部队单位多、老兵运量大的地区,由负责警备勤务的驻军单位召集各部队和有关运输企业协商,均衡安排各部队老兵离队的具体时间。
第四章 运输计划
第十四条 总参谋部军务部和军队各大单位、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军(警)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同级的军事交通运输部门提供新兵分拨计划和老兵退伍计划。
第十五条 新老兵铁路、水路、航空运输计划分为以下两种:
(一)军事运输计划:同一单位新兵和接兵干部人数达20人以上,且乘行日期、车(船)次、发到站(港)相同的铁(水)路运输;经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批准的新老兵航空运输。
(二)购票计划:从征集地车站(港口)始乘的新兵和接兵干部不足20人的铁(水)路运输;从驻地车站(港口)始乘的老兵和送兵干部的铁(水)路运输;同一单位老兵和送兵干部同行人数达15人以上,且中转日期、车站(港口)和车(船)次相同的铁(水)路运输。
其余按自行购票办理。
第十六条 接兵部队先遣联络员应当于征兵工作开始日的15天前,到征集新兵的省或市(地)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报新兵铁路、水路运输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