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沙漠地区工作满15年(含)回内地安置的,或者因战团公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或者担任师级职务的干部,可以到安置地地区所在地安置。
对自愿到县(市)以下城镇和农村安置的,应予以鼓励。
(三)进北京市安置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复退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进北京安置条件的通知》([85]京安办离退字第11号)执行;进上海市安置的,按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83]36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进天津市安置的,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3]16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执行。
(四)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和已纳入国家安置计划的退休干部,其安置地点不再改变。
三、退休待遇
(一)军龄10年(含)以下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工资,下同)的75%计发;军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薪金的1%。
军队干部荣立三等功以上的,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的和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退休后增加退休生活费,其数额仍按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和《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国发[1987]86号)的规定执行。
上述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
(二)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
(三)军队现职干部普调薪金或者提高薪金标准时,给退休干部适当增加退休生活费。具体办法由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定。
(四)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移交政府安置前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审批,移交政府安置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仍按现行规定,由地方财政开支给当地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的各种补贴和优待,军队退休干部也同样享受。
(六)军队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后,享受国家机关同职级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
(七)军队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工作由安置地区卫生部门负责,其待遇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退休干部相同。退休干部(含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由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