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3]政联字第6号 1993年10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颁发实施,1981年国务院、
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中的有些内容已不完全适应新的情况。为了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就其退休条件、安置去向和生活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退休条件和审批权限
1949年10月1日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办理退休:
(一)担任师级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二)军龄满30年或者年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
(三)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四)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五)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和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干部退休的批准权限与其职务的任免权限相同,对符合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及时批准退休。
二、退休安置去向
退休干部的安置去向,本着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确定。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原籍、入伍地、配偶原籍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安置。进北京、天津、上海市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一)在内地工作且夫妻在一地的干部,一般应就地安置。在新疆、青海、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含)自愿留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干部,师职以上的可在省会安置,团职以下的可在本地地级市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