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计署关于办理复审事项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新文件发布而实际失效。)

审计署关于办理复审事项若干问题的通知
 审法发〔1990〕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署机关各业务司:
  今年以来,一些地区的审计机关来函,提出若干有关办理复审事项的问题。根据审计法规的规定和复审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按照规定要求复审,应当提出书面的复审申请。复审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复审的事项、理由,对该事项实际情况的说明及其有关的证明材料,认为原审计结论和决定适用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当或者错误的理由和依据。复审申请应附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如认为复审申请的有关内容和材料不够充分,应当通知申请复审单位加以补充。
 二、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采取不同方式办理复审事项:
  复审申请对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适用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进行书面审查,作出判断;
  复审申请对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的事实有不同意见,或者对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虽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实际情况,处理、处罚显然过重的,可以请申请复审单位和原审计机关派人携带有关材料、资料进一步说明情况;
  复审申请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在事实方面有重大不同意见,需要进一步查清的,可以派复审小组就地进行调查、核实。
 三、在办理复审事项过程中,原审计机关认为原审结论和决定确有不当并愿意加以纠正,申请复审单位同意撤回复审申请的,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可以责成原审计机关按照《审计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