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企业应对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制成品等的进口、储存、出口、销售等情况,分别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备查、核销。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的制成品应全部销往境外。如遇特殊情况需将生产的制成品、副次品和边角余料等销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海关对制成品按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所含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照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六条 进口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销往中国境外,并在合同执行完毕后一个月内由生产企业持凭《登记手册》和经海关签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超过一年未曾加工的进口料、件,除特准延期外,应按进口货物办理领证、纳税手续。
第四章 对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保税区外贸企业可从事转口贸易和为保税区内企业代理进口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和出口产品,但不得收购非保税区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亦不得代理非保税区企业进口货物。
第十八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出口货物时,海关凭外贸和生产企业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第十九条 保税区外贸企业进口的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并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
第二十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运交保税区内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加工和代理生产企业口产品时,买卖双方应持凭代理进出口合同向海关办理报关、结转和核销手续。
海关对生产企业结转的上述货物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外贸企业代理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转让、销售到非保税区。
第五章 对仓储企业转口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中国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转口货物应存入保税区内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上述货物不得转让或出售。